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6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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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三元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謂:伊於民間有所負債,遂於103 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蔡坤穆,由蔡坤穆代理處理整合債務,並將伊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空白支票蓋章後交由蔡坤穆保管,並授權其視需要而簽發使用;

嗣伊於104 年2 月6 日接獲銀行通知退票時,經詢問後始知悉蔡坤穆於未經伊同意下,擅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黃士誠使用,並於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因系爭支票實係蔡坤穆無權代理簽發,原告知之甚詳,係為惡意執票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系爭支票經黃士誠背書,原告竟未向黃士誠主張票據權利,更見原告係屬惡意;

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否認原告有交付30萬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對之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已自承:其係於蓋章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授權蔡坤穆使用,嗣蔡坤穆填載票面金額30萬元後交由黃士誠云云,顯然並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權利外觀,依上說明,自仍應對於善意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蔡坤穆無權代理簽發,且系爭支票經黃士誠背書,原告竟未向黃士誠主張票據權利,可見原告知之甚詳,係為惡意執票人云云,並提出其與蔡坤穆間約定保留發票同意權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借款帳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42頁)各1 紙供憑。

然原告就該借款帳冊已為否認,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無需向被告解釋票據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又衡諸前揭同意書僅係被告與蔡坤穆間之內部授權約定,而該借款帳冊縱然為真,其上亦僅係記載「張聖照(黃士誠)/30 萬」之借款紀錄,均不足以確證原告係明知系爭支票為蔡坤穆超過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開立予黃士誠使用;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主張曾經黃士誠背書,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告選擇單獨就票據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票款之請求,尚難謂有何違常,自亦不足遽認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遭越權簽發者。

準此,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黃士誠間之消費借貸,帳冊上雖記載借款3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30萬元款項之事實等語。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然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經黃士誠背書後交付原告,則為執票人之原告前手乃黃士誠,依上說明,被告本不得以原告與黃士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且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付款地          │
│號│(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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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萬元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6日 │J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
│  │          │            │            │          │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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