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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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康瓊云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所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而係遭他人偽造、冒用,甚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亦非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而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與被告不曾見面,被告不曾於上開日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認為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因票據就是偽造的。

另證人何志虔並未與原告同住。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何志虔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⒈何志虔自7 年前起即曾多次向被告借貸,亦曾以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其間何志虔雖有返還部分借款,惟至今其對被告仍負有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尚未清償。

⒉何志虔為延緩對被告債務之返還期限,向被告表示將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於104 年3 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吳烟杉,託其轉交予被告。

⒊何志虔與被告間已有多年之借貸往來關係,亦曾商討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何志虔之債務,惟遭原告之拒絕,何志虔方改以「提供原告簽發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故原告不可能不認識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云云,顯非事實。

⒋系爭本票既為何志虔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足徵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康瓊云」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身份證字號亦非原告之指印、身份證字號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告固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配偶何志虔委託證人吳烟杉轉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用,足徵系爭本票應為原告簽發無疑等情,並請求傳訊吳烟杉、何志虔到庭作證,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指印。

惟證人何志虔經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而證人吳烟杉作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伊不認識原告,伊有看過系爭本票,大約在104 年3 月底由何志虔在被告的公司拿系爭本票給伊,叫伊交給被告,系爭本票給伊時已經開好了,3,000 萬的用途可能是欠被告的錢」、「何志虔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何志虔跟被告借錢,伊有聽到何志虔與被告的對話」、「何志虔交給伊本票時已經開立好了,也沒有參與製作的過程」等語,惟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且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以證明該指印為證人何志虔之指紋等情,姑不問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所為陳述亦違乎常理,蓋被告自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至本案審理中,始終未主張何志虔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本票裁定卷足稽;

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無何志虔之簽名,也足認何志虔確非本票發票人;

則何志虔既非發票人,卻在發票人處捺指印,殊與一般交易實務有異!㈡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並書寫「參仟萬元整」3 次等字跡,經細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43 號民事執行事件存卷之系爭本票原本上「康瓊云」之字跡有別。

被告及證人吳烟杉既均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夫何志虔提交被告供為借款之擔保,但據原告之子即證人何承鑫到庭證述:何志虔與原告之關係「非常差,因為何志虔不負責人,……在我大學時父親結束公司至今約十年,這十年父親都不管家庭,也沒有負擔家計,……從103 年10月份拿刀子砍我,之後就沒回家。

……就我所知何志虔有好幾次逼迫原告開本票,我非常確定的是,今年過年時,因為何志虔曾經暴力逼迫原告到何志虔指定地點逼原告簽本票。

……原告絕對不簽。」

等語(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佐證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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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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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3.30  │30,000,000元│無記載    │CH598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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