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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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楊聰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姝姸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另紙借據,惟已清償338,200 元,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分別提告,原告從頭到尾僅有拿到40萬元的借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與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借據債務實際上是同一筆債務。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2 年10月4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⒈系爭本票與借據是同一天簽發,顯然是擔保同一筆40萬元之借款,且該借款業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338,200 元。

⒉系爭本票是擔保40萬元債權,故100 年7 月18日之匯款不論原因關係為何均與本件債權無關。

⒊被告所提出之紀錄表其上記載之金額加總非為40萬元,故系爭本票絕不可能是擔保被告所主張102 年10月4 日之前的借款債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此情誼,除於100 年7 月18日係以匯款方式交付3 萬元借款予原告外,其餘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家附近拿取借款。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擬一次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乃於該月4 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立另紙同額借據。

又被告於上開日期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時,併將先前之借款結算,原告迄至102 年10月4 日止所積欠之款項為40萬元(不包括該日之4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另行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為其借款債務之憑據。

之後被告透過原告胞姐向原告催討,原告胞姐亦未主張上開二筆債務為同一債務。

原告竟妄加主張系爭本票與102 年10月4 日所借40萬元債務,係屬同一借款債務,顯非可取。

㈡另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空言主張,其102 年10月4 日之4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338,200 元;

及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5日、103 年5 月22日分別借款6 筆共計332,000 元未經原告簽署任何本票或借據之款項係屬「投資」,非僅有悖誠信,亦絕非實情。

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謂「投資」係屬真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於法不無違誤,併予陳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被告所提伊於102 年10月4 日當日與系爭本票一同出具與被告之40萬元借據,為同一筆借款債務。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102 年10月4 日前原告多次借款債務之統合,與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借據上40萬元借款並非同一債務等語。

是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但被告所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固提出現金及匯款提領紀錄表、存摺影本、借據影本、簡訊翻拍畫面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⒈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及匯款提領紀錄表固記載自93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共計26筆之提領現金紀錄及100 年7月18日之匯款紀錄,惟其中僅100 年7 月18日一筆30,000轉帳予原告,其餘皆為提領現金,不能證明係交付予原告;

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即令上該紀錄表上所列被告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原告,猶尚不能證明係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借款。

是被告提出該等紀錄表及存摺影本,證明其中提領之現金或轉帳之匯款,係借貸予原告乙節,尚難憑採。

⒉次細繹被告與原告胞姐楊美玲間之簡訊內容:被告與楊美玲確曾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因兩造債務糾紛相互聯繫,楊美玲亦曾於103 年12月13日傳訊表示要借錢幫原告還款並希望商量分期還款事宜,惟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究竟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且被告持原告出具另紙40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於103 年1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18 號),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即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後,楊美玲於104 年2 月3 日傳簡訊稱:「現在不是要依法院的支付命令走嗎?」「聰仁有要問妳,本票要如何拿回來的訊息,沒收到嗎?我們要去借錢還妳也需要一點時間呀。」

「那妳可以先告訴我如何還本票嗎?」等語,被告回稱:「還錢。」

楊美玲又回覆:「之前聰仁也有還錢不是嗎?有扣除嗎?真的還有那麼多嗎?」等情以觀,楊美玲所傳達原告之認知,顯為「40萬元借據中之借款債務即為系爭本票所載40萬元票據債務」,因此楊美玲才會如上示:「現在不是要依法院的支付命令走嗎?」「那妳可以先告訴我如何還本票嗎?」等提問;

尚非如被告抗辯「楊美玲從未主張與102 年10月4 日借款債務係屬同一債務」。

則舉出該簡訊內容,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非另紙40萬元借據之借款,亦無從成立。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另紙40萬元借據以外,102 年10月4 日以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其所為抗辯即非有據。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以另紙40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104 年度士簡字第55號),業如前述;

其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3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由網路系統查悉。

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且主張與另紙40萬元借據為不同借貸債務;

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㈣綜核上述,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1 │102.10.4  │400,000元   │102.10.01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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