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6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于欽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由訴外人郭勇志介紹訴外人廖昌榮申請台北銀行信用卡,惟原告從未領過該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遭郭勇志盜領刷爆。

被告雖在聲請支付命令時(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14218 號事件辦理),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但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沒有伊之簽名,且伊係為保住信用,付了利息,再領出來,卻被當作消費款明細資料證據,伊推翻被告所有提出之證據,為此依法起訴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固主張遭他人盜領信用卡並盜刷一節,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本件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218 號聲請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22211 號執行案卷核無誤,縱原告所主張遭盜領信用卡並盜刷一事屬實,亦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211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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