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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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168,8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80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新台幣)  │            │          │        │          │    │
├──────┼──────┼─────┼────┼─────┼──┤
│10,753,200元│圓泰國際有限│103.10.20 │104.5.6 │台北市內湖│20%│
│            │公司、陳仁傑│          │        │區瑞光路36│    │
│            │、曾淑娟    │          │        │2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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