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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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詹振華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處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查封。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2 月25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但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日不在國內,而由完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方秀戀代簽,且被告所必備的資料完全與事實差距甚大,目前仍在上訴中,則被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利用訴訟拖延訴訟,讓伊一直請假來開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重簡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原告固主張因當時人在國外,由訴外人詹方秀戀代為簽署,然和解條件與事實差距甚大,現已針對該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是由是否屬實,惟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

況且,原告對前開和解筆錄所提之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並未存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而以104 年度重續簡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之,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仍執此主張異議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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