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3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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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315 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1萬7,754 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登報資料、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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