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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顏素香
訴訟代理人 顏蔡秀卿
被 告 蘇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主,惟系爭建物嚴重漏水造成同棟1 樓之屋主即原告及承租人即訴外人熊銘鴻之損失,並致承租人提前與原告解約。
為此,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故被告應負有修繕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室內漏水照片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建物,確有漏水情事,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係同棟2 樓即被告之系爭建物漏水所致一事屬實。
而本院前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房屋有關?然原告僅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確切原因,是否確與被告有關,自不得令被告負起此一修繕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 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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