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5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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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邱碧玉
被 告 丁小惠(原名:丁四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租至103 年8 月31日。

詎料自103 年9 月後,被告不再給付租金,亦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已寄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交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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