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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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林昱成
被 告 沈秝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於90年12月17日清償,被告開立面額為2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3月17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17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作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本票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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