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7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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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高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時點等語。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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