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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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 威
陳怡君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7,357元,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積欠上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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