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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呂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還款期數、利率及違約金事項,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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