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9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莊義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受讓而對於原告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4,220元,及依執行名義之所載內容計算利息,賠償程序費及執行費用云云,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92 號),就原告於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津,及其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於3 分之1 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

惟查,原告從未申辦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亦未曾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根本沒有積欠大眾銀行債務問題,被告雖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然原告並未與大眾銀行間有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不可以扣押原告的薪資,大眾銀行的申請資料非其所寫,請求本院調取申請資料比對字跡鑑定真偽,並查調有無代辦之人,以釐清真相,還原告清白等語。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且依被告持有原告向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原告確有申辦該現金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且上開支付命令確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妹「莊麗玉」代收,而合法送達,亦有本院職權借調該支付命令卷足稽。

原告固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惟原告所提理由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異議之訴加以爭執;

且此一爭執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本院審視比較被告所提原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字跡,與原告起訴狀及104 年8 月4 日陳述狀上書寫之字跡,悉相脗合,應屬同一人所為,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92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