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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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張蓮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下稱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1.95%)機動計息,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借款利息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願訂碼距機動調整,且如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截至104年3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5,860元及111,053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依上開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契約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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