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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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吳弘達
被 告 林威伸(原名: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 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

嗣被告自93年12月25日後即逾期繳款,積欠本金為260,157 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180 天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之損失,是原告理賠陽信銀行所售損失後,經陽信銀行將本件債權總金額273,815 元(包含計息本金260,157 元、利息13,658元)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次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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