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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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陳烏羊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因繳款不正常,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為所動,繼續使用房屋。

被告迄今積欠租金共計72,000元。

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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