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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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7282號),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60號),並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為原告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3日通知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日即103年10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計325,368元。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375,819×1000/365×5%=325,455(元),惟原告僅請求325,3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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