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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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陳虹諭
被 告 郭杰霖
訴訟代理人 劉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被告竟對原告為恐嚇及傷害犯行,使原告深感畏怖,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遭被告恐嚇及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當庭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本次即根據前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8萬元,亦據其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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