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4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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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卓旭瀚
被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647 號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號9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48.5坪,然被告管委會卻以5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經原告於104 年2月5 日向被告管委會申訴,被告卻以依建商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所提供之建物坪數為計算管理費依據而駁回,然該建商所提供原告系爭建物原始坪數與建物登記坪數不符,而原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迄104 年5 月止,每月依被告以50坪計收之管理費即1,700 元(30×50+200=1700)繳納管理費予被告,然原告所有建物實際為48.5坪,應依48坪計算收取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40 元(即30×48+200=1640),故上開14個月期間,原告溢繳共計840 元(即〈0000-0000 〉×14=840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840 元,並請求被告即日起以權狀之坪數計收管理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元,及自即日起以原告建物權狀之坪數為依據計收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

又依被告天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數額依實際需要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戶基本費200 元,住家每坪30元,營業用每坪62元2 階計算,管理費坪數計算依本大樓建築商復盛公司提供原始每戶坪數為準,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被告係依被告大樓規約,以建商復盛公司提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每戶坪數之資料,為計算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該建商提供原告所有建物原始坪數為50.17 坪,故以50坪為收取原告管理費之標準,並無溢收,被告均以此標準收取被告住戶管理費,且行之有20多年,原告若認需變更規約,需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提出決議,原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面積共計約48.5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屬實在。

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被告係以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50坪,每坪30元,為計算管理費坪數依據,然系爭建物實際登記面積僅48.5坪,認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依面積48坪作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上開14個月期間每月溢繳2 坪管理費60元,被告溢收840 元係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被告係依被告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建商復盛公司提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始建物坪數作為依據,該建商提供原告所有建物原始坪數為50.17 坪,乃依50坪計算原告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建物為50坪之標準向原告收取上開期間管理費,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狀面積48坪作為收取標準是否可採?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以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

經查,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收取上開期間管理費,係依被告住戶規約第11條第一項所訂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即管理費坪數計算依該大樓建商復盛公司提供原始每戶坪數為準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住戶規約1 份及建商提供原告建物坪數與住戶管理費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公共基金提撥及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管理費「(1 )管理費之數額依實際需要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3 )管理費目前之收費標準除每戶基本費200 員外,住家每坪30元、營業用每坪60元2 階收費,如住家有任意懸掛招牌或廣告經證實者,一律以營業用計算。

(4 )管理費坪數計算依本大樓建築商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始每戶坪數為準,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已明訂被告大樓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方法,係依照建商復盛公司提供住戶原始坪數為準,以住家每坪30元、營業用每坪60元來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又建商復盛公司提供原告系爭建物編號為9A2 、私有面積含公共設施合計50.17 坪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建商提供之系爭建物坪數資料及管理費一覽表為據,是以被告依被告大樓現行規約之規定,以建商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坪數,作為向原告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計算依據,依法核屬有據,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溢收管理費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若原告認被告所依據之被告住戶規約所訂收取管理費計算標準有不當,須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修改住戶規約所訂上開收費坪數標準,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依原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面積坪數作為收取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均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 元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狀面積計算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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