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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安全
相 對 人 李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停止執行裁定,曾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擔保金以供擔保,使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 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641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判決,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相對人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為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46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11 號等卷宗,然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預供擔保之原因,係相對人本可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暫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需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而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難認為無損害之發生,聲請人復未舉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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