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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代 理 人 王鑑銓
相 對 人 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
├──────┼───────┼──────────────────────┤
│抗 告 費│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
├──────┼───────┼──────────────────────┤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
│合 計│5,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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