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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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致祥
代 理 人 魏愷仁
相 對 人 吳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78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6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1,300 元(即60,0005 %2 =6,000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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