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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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
相 對 人 譚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士簡調字第五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7249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游榮豐之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49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55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72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5,829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706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於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經通常程序審理至判決確定,至多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6萬2,096 元(計算式:3,055,829 5 %1252=662,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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