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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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憲章
相 對 人 林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案號:102 年度士簡第873 號),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375 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經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本院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上開本院執行案件所為執行命令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撤銷在案,聲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102 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31日士院俊102 司執康字第56375 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核無誤,可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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