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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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相 對 人 陳炳立
張美珠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受理在案,惟經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除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05 元外,應再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5,070 元(詳後附計算書),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 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2,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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