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調,4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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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秀鳳
代 理 人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且亦無從據以依訴狀所載事實計算,故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均記載不明,且尚未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程式,應予補正,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具體金額,並於事實理由記載請求之依據與計算方式,同時依上開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費,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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