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調,50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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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憲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林○○」,住址載「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不明,且經本院查無上開地址設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裁定原告補正之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原告雖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準備書狀提供相關可能為被告之車輛車號、手機及營業攤位名稱、電話,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後,仍無法遽以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請原告於5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上開聲請調取資料後,具狀補正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上開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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