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6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王郁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北投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4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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