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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張清香
相 對 人 游齡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拖欠聲請人會款新台幣105萬元,於民國97年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約定99年3月31日還清,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逾時已久,聲請人將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乃於104年6月22日以北投郵局第000923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與聲請人連絡解決欠款事宜,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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