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7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蔡文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寄至舊址,詎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與人名稱變更證明、債權讓與契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