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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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呂偉誠
呂偉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聲請人,因原債務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之事由,債權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人為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需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聲請人調得相對人呂偉誠、呂偉駿之戶籍謄本並為送達後,竟遭郵政單位分別以「遷移」、「查無此人」之原因而退回致不能送達,為使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得以合法,俾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呂偉誠、呂偉駿分別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分別載明「遷移」、「查無此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均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8 月20日新北警淡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104 年8 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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