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8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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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王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債務,經福灣公司於民國101 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之債權讓與,惟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已於91年2 月15日出境,以致不能送達,乃聲請裁准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確已於93年3 月16日自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遷出國外,國內已無設籍,又無從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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