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訴,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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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守山
訴 訟代理 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張德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個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萬9,786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351 萬6,576 元(219,786 元16個月),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德生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人事主管,被告侯勝茂為新光醫院院長,其等二人違反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裁定,未予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業務,致侵害其財產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上開金額,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新光醫院未予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業務,乃違反彼間主治醫師聘任合約,為不完全給付,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新光醫院賠償給付上開金額,經核該二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業務有所調整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惟依上規定,原告前揭備位請求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增加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為據,核屬補充請求之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新光醫院創院時期,已擔任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任職已達20餘年,詎新光醫院竟於102 年10月3 日,突以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要求原告在3 日內提出自動請辭,若逾期將依照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即日終止與原告間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原告就此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告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新光醫院應准許原告於前揭本案之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至新光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依原告主治醫師之身分,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惟新光醫院僅於102 年11月16日片面函稱自102 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原告為專任主治醫師云云,實際上仍未依照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而每週僅給予原告安排1 次門診之兼任主治醫師業務範圍,更不讓原告執行住院病患診治及洗腎室血液透析等專任主治醫師業務,造成原告每月薪資由原先平均之每月42萬386 元,銳減至22萬6,529 元,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又原告經本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即於102 年11月1 日致函新光醫院告知裁定內容,由腎臟科助理即訴外人林欣琳轉交新光醫院人事主管即被告張德生,惟張德生於收受後,拒絕蓋用收文章,至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被告並未恢復原告原先主治醫師之門診診次及業務範圍,仍維持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僅「1 週1 次」門診情形之兼任主治醫師業務內容。

經原告詢問結果,乃新光醫院院長即被告侯勝茂聽從張德生之建議,共同決議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是被告僅以專任主治醫師之「名稱」安撫原告,實質上並未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之每週門診次數、探視住院及洗腎室病患等業務,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致每月薪資減少21萬9,786 元,自102 年11月起至104年2 月止,合計減少351 萬6,576 元。

綜上,張德生與侯勝茂共同決策侵害原告權益,而張德生為新光醫院受僱人,侯勝茂則為新光醫院院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新光醫院既發函表示恢復原告專任主治醫師聘僱關係,自應依該聘僱關係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然卻不予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之業務範圍,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新光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51萬6,5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新光醫院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且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光醫院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函知原告自102 年11月6 日暫時恢復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資格,並依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及主治醫師相關規範給予薪資,新光醫院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執行「原先」之醫療業務,係任意曲解擴張,顯屬無理;

且原告聲稱曾詢問新光醫院得知係侯勝茂經張德生建議,裁決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云云,純屬虛捏。

而醫師係由醫院視當時院內醫療狀況之實際需求,例如:醫院之經營策略、醫師之敬業與能力表現、跟診護士之配置、求診病患人數之增減及診間調度等硬體設備之數量、規模等因素,而調整安排看診次述及相關醫療業務,醫院有行政裁量之權,醫師並無要求醫院安排固定診數之權利,況原告本身歷來看診次數及其他醫療業務內容均非固定,並無「原先」之醫療業務可言,且依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主治醫師合約書,及新光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並未特定每週門診次數或其他醫療業務數量之約定,而依上開支給辦法,新光醫院內專任主治醫師或兼任主治醫師,與醫師之門診或其他醫療業務之數量並無關聯,差別僅在於薪資計算之方式不同,亦即專任主治醫師有基本生活收入之保障,得依年資領取「基本薪」及「教學基本薪」,至於分得之醫師費,則係依實際看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所得,依一定比例計算分配,而兼任主治醫師則無「基本薪」及「教學基本薪」之保障。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中明確記載有「基本薪」、「教學基本薪」等項,新光醫院已依原告專任主治醫師之身分支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81年間起在新光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乙職,於102 年間,原告有每週數個門診(含新光醫院門診、夜診及同新門診),及執行住院病患診療、洗腎室值班等業務,其102 年3 月至8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2萬餘元。

於102 年10月3 日,新光醫院以(102 )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告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新光醫院應准許原告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並依原告主治醫師之身分,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新光醫院於102 年11月6日恢復原告專任主治醫師身分,每週有1 次門診,無洗腎室值班。

侯勝茂為新光醫院院長,及張德生為新光醫院人事主管等事實,有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新光醫院(102 )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函、系爭假處分裁定書、門診時刻表、洗腎室值班表、薪資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6 號等卷宗核實,及經證人即新光醫院前腎臟科主任林秉熙到場證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主張:侯勝茂與張德生僅以專任主治醫師之「名稱」安撫原告,實質上並未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之每週門診次數、探視住院及洗腎室病患等業務,共同決策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新光醫院應與侯勝茂、張德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雖略謂:「……於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第1項)。

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於前項本案之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至相對人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應依聲請人主治醫師之身份,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第2項)」等語,惟依上說明,其所稱「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之具體性質、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以及所稱「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實體上問題,既未經審究,自難謂已經確定,亦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僅係使原告與新光醫院間關於專任主治醫師之框架法律關係暫時繼續存在,新光醫院暫時不得終止,並無凍結或確定彼間之權利或義務於具體內容之效力。

易言之,原告與新光醫院仍得在該專任主治醫師之框架法律關係存續中,依該法律關係行使或負擔彼間之權利或義務,否則,如聲請人遲未提出本案訴訟,豈非即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替代本案實體判斷,此要非假處分制度本旨。

因此,尚無從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經定明原告與新光醫院間關於專任主治醫師法律關係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仍應視該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定。

則原告主張:新光醫院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應恢復原告原先業務內容云云,尚難遽採。

㈡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而主治醫師與醫院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從一概而論,應依當事人間聘任合約之契約內容而定。

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新光醫院敦聘原告為腎臟科主治醫師」、「原告之業務所得依新光醫院所訂『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之」、「原告因故欲提前終止聘約時,應於兩個月前向科主任及院長提出書面申請,新光醫院如欲終止聘用關係時,亦應於兩個月前告知原告」等語,而依系爭支給辦法,關於專任主治醫師部分,其第4條規定「醫師費(Physician Fee ;

以下簡稱PF)收入分配原則:…醫師所得項目─凡主治醫師親自操作,應分別依各項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醫師所有」、第5條規定「主治醫師收入分配方式:一、依本院PF分配原則計算醫師之PF。

二、個人所得:基本薪+教學基本薪+[ (PF-基本薪-教學基本薪)*85 %]」、第6條規定「專任主治醫師基本收入。

專任主治醫師因故而無收入時,保障專任主治醫師之基本生活收入」,而該保障金額則為基本薪加上教學基本薪,依主治醫師之年資(職級)發給」;

關於兼任主治醫師部分,其第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醫師費(PF)依本院所訂醫師費收入分配原則」、第8條規定「收入分配方式:薪津收入=PF*85 %」等情,可知新光醫院主治醫師與醫院間,乃約定將醫療業務委諸主治醫師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事務處理情形而分配報酬,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應認原告與新光醫院間屬於委任關係。

至於所稱「專任」與「兼任」之差別,僅在於有無「基本收入」(即基本薪+教學基本薪)之保障而已,並未具體劃定兩者所各得處理之醫療業務範圍。

㈢再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32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委任人既得指定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且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自亦得隨時為委任事務之變更。

本件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契約性質,依上說明,新光醫院本得以調整委任主治醫師處理醫療業務之內容,亦即依原告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合約關係,新光醫院除了必需給予原告基本收入之保障外,對於委任原告處理之醫療事務範圍,並非不得予以調整,是原告主張:新光醫院依約應給予其「原先」之醫療業務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依原告提出之其薪資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其薪資(報酬)結構已明確記載有「基本薪」、「教學基本薪」、「PF」等項目,且依系爭支給辦法計算應得數額,可知新光醫院仍繼續讓原告至院執行處理醫療事務,且已依原告專任主治醫師身分支付薪資(報酬),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侯勝茂與張德生有共同決議調整委任原告處理之醫療事務內容,惟既屬其等二人基於新光醫院院長及人事主管之身分,行使新光醫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上之權利,自難認為有何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意旨之處,而構成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侯勝茂與張德生對之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新光醫院與其等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備位主張:新光醫院既恢復原告專任主治醫師聘僱關係,卻不予恢復原告原先專任主治醫師之業務範圍,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新光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與新光醫院間既屬委任契約,新光醫院得以調整其醫療業務範圍,且新光醫院亦仍依原告專任主治醫師身分支薪,均詳如前述,即難謂有何違約情形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 萬6,5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新光醫院給付上開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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