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訴,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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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彭恩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雨珊
被 告 陳郭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郭林綿前於民國86、87年間,將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及5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5 樓房屋)讓與原告以償債務,原告取得系爭4 樓、5 樓房屋所有及使用權後,曾分別自用及出租使用,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嗣被告於97年間,逕就系爭4 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系爭5 樓房屋水電分接器拆掉(本由系爭4 樓房屋分皆出來的),致系爭5 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使原告喪失系爭5 樓防污之自用或出租他人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5 樓房屋之水、電等語。

經查,原告陳報其就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5 樓房屋自用或出租他人之利益,而依其陳報前為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出租使用時之租金為每月1 萬5,00 0元,則就系爭5 樓以半數計為每月7,500 元,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 1210=9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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