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3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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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麗嬌
蘇獻堂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9萬3,375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聲請人查調相關資料,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之子即相對人蘇俊龍於民國93年1 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2/2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069、518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蘇俊龍於買賣當時年僅約24歲,甫出社會就業,而系爭不動產則有設定擔保408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如依金融機構房屋放貸款7 成之習慣推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需自備100 餘萬元之頭期款,相對人蘇俊龍恐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現仍為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設籍之處,乃屬其等使用中,可見相對人蘇俊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恐係由其父母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所支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蘇俊龍之名下。

又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29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終止與相對人蘇俊龍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蘇俊龍應返還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上述頭期款,其中99萬3,375 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三、惟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間,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相對人蘇俊龍,係基於其與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則依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或頭期款,實為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所支出,亦係其等實際上以相對人蘇俊龍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之對價,而相對人蘇俊龍僅為出名人,該價金或頭期款之支出本與之無涉。

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縱然屬實,其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蘇俊龍對於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亦僅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之義務而已,並不負有聲請人所謂返還價金之義務,亦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並無此權利。

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所稱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向相對人蘇俊龍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既不存在,聲請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行使該不存在之返還價金權利。

本件顯無調解可能性,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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