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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蘇稜詔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原告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3年1 月7 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1 萬5,309 元(其中本金為1 萬4,366 元)未清償。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帳務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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