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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心智
被 告 陳錫杰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1 月28日)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新展汽車商行看車,欲購買2003年出廠、廠牌為BMW 、型式318 之中古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同意原告先驗車後再決定是否購買,惟須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才能予以保留,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承諾驗車若不通過會將定金退還予原告,原告欲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友人開立之車行進行檢驗,被告原先推託說太遠不願配合,後來間隔1 至2 天後才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進行檢驗,原告嗣後不願買受系爭車輛,豈知被告態度強硬不予退還定金,原告為此耗費心力處理,還至臺北市商業處進行消費爭議協商,造成原告精神與心理莫大之壓力,且被告並未給予原告3 日之契約審閱期,簽約與審閱為同一天,被告竟倒填日期,簽約日期應為105 年1 月30日,被告卻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05 年1 月28日,已經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遏止被告之惡行繼續發生,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5,000元定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於105年1月28日經甲方(買受人)即原告攜回審閱3日,實際簽約日期為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業務員是新進員工,誤以為簽約日期與合約之審閱日期須記載同一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未給予原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返還35,000元定金之事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35,000元定金部分: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車行預定用於同類型中古車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 月30日簽定,惟依卷附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5 年1 月28日,另系爭契約書載有本契約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經甲方(買受人)攜回審閱3 日,買受人(甲方)即原告亦於簽名處簽名,惟依卷附原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原告於1 月28日下午並未在被告車行,而係1 月30日下午有在被告車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一情,堪予採信。
3.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任意解除權之規定:甲方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
及第15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簽約後買方5 日內交車,否則定金沒收。
此部分均為定型化條款,原告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證人即被告車行業務員張漢茹於105 年6 月3 日到院證稱:「……大約第三天才說要退訂金不買了」,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3 日內已表示願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主張系爭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應屬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回定金均置之不理,耗費原告心力,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請求權性質純屬財產上之法益,並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自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顯然不符法律之規定要件,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6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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