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張鈴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代償卡契約,約定原告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計算利息。
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663元及其中本金19,711元未按期繳付。
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承認有此債務,但希望原告請求之利息可以減少,不要算那麼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信用卡約定契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減少利息云云,惟查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按年息6.75%-19.7%計息,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將利息調降為15%,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