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巴博亞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發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約對象為何人?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是否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訴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施作後有諸多瑕疵而未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峻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不能拘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請求權基礎
- (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如下之審酌:
-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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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捌仟貳佰伍拾捌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本件原告因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濱海路2 段建案海灣區天藝之施作噴漆修補(欄杆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其中被告泰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晟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巴博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先位請求:「被告巴博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泰晟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反訴原告原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3 萬9,57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補充引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並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9 萬3,33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巴博亞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發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發票抬頭要開被告泰晟公司之名,並議定報酬總額為27萬3,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遂向被告巴博亞公司要求給付報酬,惟被告巴博亞公司卻拒不付款,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巴博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7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如認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泰晟公司,則備位聲明:被告泰晟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工程進行中皆是由被告巴博亞公司之人員與原告聯繫,足徵原告確係承攬被告巴博亞公司之工程。
2.原告已將工程完工,而完成工作,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3.被告雖稱有欄杆瑕疵,然訂製欄杆與欄杆修補為不同契約之範疇,不可混為一談:又欄杆烤漆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且現場有多家廠商施工,極可能為其他廠商刮傷欄杆。
二、被告則均以:1.被告巴博亞公司是管理包,管理包是負責設計與工程的管控,所以才會與原告有接觸,被告泰晟公司則是施作包,被告巴博亞公司是被告泰晟公司的上包,原告是被告泰晟公司下面的小包,故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為被告泰晟公司與原告所訂立。
2.被告泰晟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峻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建案海灣區天藝之玻璃欄杆工程所需,而將玻璃欄杆烤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施作範圍為A 、B 兩棟各26層樓之外牆不鏽鋼烤漆欄杆玻璃工程,被告泰晟公司於104 年9 月26日起陸續支付93萬7,955 元(包括第1 、2 次補貼修補款30萬4,080 元),系爭工程為第3 次補貼修補,原告主張之上開報酬即屬此次修補費用,然原告仍有瑕疵未完成,例如噴上去的漆,燃著力不夠可以撕下來等,致工期延誤無法驗收,被告泰晟公司因原告遲未能修補完成,並已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被告泰晟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然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約對象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約對象為何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5 月16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頁),其已載明報價之品名、價格,並提及該報價有效期間為7 天,其上並蓋有被告泰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內容,顯見對此報價內容予以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人應為被告泰晟公司。
再者,觀諸其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原告開立予被告泰晟公司收執,可見系爭契約之一方應為被告泰晟公司。
此外,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施作內容為噴漆修補,與被告泰晟公司承攬峻灃公司之工程內容有部分相同,此觀卷附之被告泰晟公司與峻灃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益徵被告泰晟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訛。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皆是由被告巴博亞公司之人員與原告聯繫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然被告巴博亞公司既為管理包,則其就系爭工程負有管理之責,就管理之事務與原告有所聯繫,尚非不能認係代理被告泰晟公司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為相關之磋商,依上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泰晟公司,仍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是否有據?⒈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同法第4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參諸系爭工程之欄杆噴漆修補,本重在烤漆之美觀及防鏽功能,且探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更係就海灣區天藝建案全部樓層之欄杆於前次施作中有瑕疵部分再為噴漆修補而為約定,則原告應依約修補至無瑕疵狀態,始可認系爭工程已屬完成,如仍有外觀瑕疵,即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其工作。
⒊第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惟據被告所提出之欄杆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57 、267 至269 頁),可見欄杆仍有多處之外觀瑕疵,亦不乏有烤漆剝落之情形,即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亦可見該欄杆有凸起處未經噴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復參諸峻灃公司發予被告巴博亞公司(為被告泰晟公司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8頁)之備忘錄,亦可見峻灃公司要求於105 年8 月5 日前改善系爭工程之內容,益徵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未達成其與被告泰晟公司間約定之要求。
綜上,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就此,被告泰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⒋至原告雖以其已完工,工作瑕疵之有無,無礙於報酬之請求等語而為主張,惟查,定作人之「完工」與合乎契約之「工作完成」,二者概念不應混淆,系爭工程本身即係就先前施作中有瑕疵部分再為噴漆修補,從而,原告如未修補完畢,自難認工作已完成,否則,即有違契約之約定目的。
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雖曾謂:「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所指之瑕疵,應指不影響工作完成認定之瑕疵,否則,任何瑕疵均得如是主張,將架空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契約本質之規範。
況且,縱認原告已經工作完成,惟該瑕疵之存在,於契約訂立之目的以觀究屬重大,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則自債務不履行以觀,被告泰晟公司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亦非法所不許,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⒌又原告雖主張訂製欄杆瑕疵非屬系爭契約範疇,又欄杆烤漆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欄杆瑕疵照片,並非限於一隅,烤漆外觀上之瑕疵多有所在,於此,恐難認係其他廠商於工地中偶然刮傷所為,或係欄杆製作本身之瑕疵。
況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本係在完成烤漆修補,如有上開外觀瑕疵存在,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其工作。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訴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施作後有諸多瑕疵而未驗收通過,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修補,均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反訴原告為免工程繼續延長,另委請訴外人燁菘工程行、永旭專業塗裝有限公司修繕進場修補,支出84萬6,679 元,並向訴外人原盛五金行及冠雅塗料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所需材料,支出13萬3,031 元;
又反訴被告施作過程中有污染石材,反訴原告雖曾委託第三人施作噴漆,但僅止於2 、3 層,反訴被告則承作全部52層,有將近20層樓共120 片石材有污染,支出費用12萬元,且營造廠環境維護分攤清潔費用41萬2,537 元、管理費用42萬8,936 元及稅額4 萬8,074 元,皆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訴被告多次進場修補,仍未改善缺失,故請求追回先前補貼反訴被告第1 、2 次修補款30萬4,080 元,乃依民法第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229萬3,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峻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不能拘束反訴被告,不能以該承攬契約所訂之驗收標準作為驗收依據;
反訴被告於受請求後即有進場修補,並無拒絕修補,顯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於期限內修補」之情,此後,反訴原告自行找他場進場施作,明顯違約,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而為請求;
又石牆污染是在反訴被告施作前就已存在,反訴被告於施作前已有告知,況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包含加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因工作瑕疵而生有損害,並提出廠商請款核對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請款單、塗料耗材出貨表、銷貨單、估價單、對帳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應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起始有其適用,易言之,應指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嗣後發現有不影響工作完成認定之瑕疵時,始得為上開權利之主張,否則,工作既未完成或未經受領,本得基於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第492條所定之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要求其履行完成無約定或通常使用瑕疵之工作,似尚未開啟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起點。
本件反訴被告既未完成工作,亦未經反訴原告驗收後受領工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反訴原告雖不得據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惟本件瑕疵究肇因於反訴被告施作品質不良,無法達成通常及約定之品質,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就此,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應可認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向反訴被告表達工作未完成而請求完成之意,且衡諸系爭工程本為烤漆之補漆工程,並經反訴原告另行補貼金額請求修補,且遲未獲驗收通過,衡情反訴被告應無不知已受請求完成工作或修補之理,是反訴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如下之審酌:1.修補費用84萬6,679元及修補材料費13萬3,031元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施作有前揭瑕疵,因而另行委請訴外人燁菘工程行、永旭專業塗裝有限公司進場修補,支出84 萬6,679元,並向訴外人原盛五金行及冠雅塗料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所需材料,支出13萬3,031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 至236 頁),衡諸其修補內容與購買材料品項,俱與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相關,且反訴被告多次為烤漆修補仍無法完成工作,而致反訴原告無法達成上包之驗收,則其另行請求他人施作時,考量本件烤漆工程之性質,如由他人改作,不得不予重新施作下,自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訴部分已認定反訴被告請求承攬報酬27萬3,000 元為無理由,則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應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而應予以扣減,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0萬6,710 元為限。
2.石材污染費用12萬元之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石材污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及第159 頁至第165 頁),已可大致認定欄杆烤漆確有造成鄰近石材之汙染。
惟反訴被告亦提出已有通知前手所致石材污染之情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石材污染並非全由反訴被告所為,再者,本院計算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石材污染照片,其數量顯不及其所主張之120 片,然因石材污染已由第三人修復完成,自從再為認定其確切數量,顯屬證明之重大困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以9 萬元為合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9 萬元為限,應予准許,其餘則無可採。
3.至營造廠環境維護分攤清潔費用41萬2,537元、管理費用42萬8,936元及稅額4萬8,074 元之部分:姑不論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被證9 、11),已不足認定有上開金額之支出,衡諸上開請求項目內容,其給付原因乃係基於反訴原告與峻灃公司或第三人間之其他承攬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及所應納之稅額,與反訴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間,並無直接關聯,對此,反訴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另就返還第1 、2 次補貼修補款30萬4,080 元之部分:反訴原告此部分給付乃係基於前次契約所為之給付,與本案之系爭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反訴原告尚不得以本次修補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由,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再者,縱認反訴原告得另因他契約之工作未完成,而請求返還上開報酬,惟本院既就上述1.之瑕疵損害而准予履行利益之請求,則亦應不得再行請求報酬之返還,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虞。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79萬6,71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萬3,77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其中8,258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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