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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何 獎
訴訟代理人 何文添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請求遲延利息並依年息5 %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清晨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登記名義人為何文添所有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之白色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停放該處,因系爭車輛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幾經交付後,由訴外人王應漢將系爭車輛支解後,將解體後之機車載送至不詳處所。
則原告因為被告之竊盜行為,致使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滅失,且系爭車輛之置物箱內尚有安全帽等其他配件,原告共計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其所出資且使用中之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一節,然而,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白陳稱系爭機車價值為22萬元,並稱其內尚有價值15,000元之安全帽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卷105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卻無法證明主張之安全帽等物同時遭竊,且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其餘8 萬元之損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背面、第46頁),自難認原告所請求除系爭機車22萬元以外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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