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1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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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葉錦順
被 告 葉俊廷
葉于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理由中載明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6 萬元,經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6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葉錦順、葉錦祥於民國81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後方,合資起造一具有4 間房間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3年間於系爭房屋再共同出資增建3 間房間,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訴外人葉錦順、葉錦祥共有,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於81年起建之際,共有人3 人各得使用1 間房間,1 間房間則保留予父母親使用,至於93年所增建的3 間房間,則無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屬於違章建築,無所有權狀存在,否認原告身為所有權共有人之事實,然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為共同出資人之一,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原告亦是納稅義務人,在在可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屋的共有人。

㈢原告於90年時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於該時,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入住系爭房屋各使用1 間房間,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為維護權益,乃依照當地行情,與原告所有的應有部分計算,請求相當於5 年之租金損害,聲明: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於81年起造之際,係由訴外人葉錦鋒、葉錦祥及葉淑芬三人共同出資,原告並無出資參與,更遑論93年間之增建,原告既無出資,自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則原告既無權利,何來受有損害可言。

㈡房屋稅單僅係行政機關就房屋使用者依稅法予以課稅,力行使用者付費之國家政策,不能用為所有權之證明;

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單,係因為當時有收到報拆通知,是時原告即建議,申請稅籍登記並繳稅,可以避免被報拆,第一次僅登記訴外人葉錦祥之名,之後因為原告亦為當時之使用者,故於隔年更改,將原告亦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並非表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即擁有所有權。

㈢被告等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房間,係得到訴外人葉錦鋒的同意,訴外人葉錦鋒係系爭房屋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的使用,自有權利存在,被告等既得到訴外人葉錦鋒之同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然原告所憑依請求相當於租金的賠償,其之計算標準為何?又是如何得出一間房間每月3000元的租金?原告須將所憑依的基準說明清楚,不得泛泛指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因居住於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8頁至第31頁),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縱使提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葉錦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於83年間搭建,蓋有一、二樓共四間房間,90幾年曾增建過三間房間,兩次均由伊與葉錦鋒出資,一開始四間房間由伊、原告、葉錦鋒、葉淑芬使用,原告與葉淑芬雖未出資,但因是一家人故仍讓其使用,嗣後伊與葉錦鋒之子即被告等人各自使用一間房間,渠等從有系爭房屋開始就一起同住,房間分配使用並未得原告同意,期間原告有搬出去,其又回來居住,曾與家人間有不愉快,但有調解就沒事,不久家中收到報拆單,原告表示要去報房屋稅才不會被拆,伊有同意,又因原告有回來住,要讓其分擔房屋稅,所以才登記為三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根據上開證詞,原告顯非出資之原始建造人,亦未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之處分權限,僅係為分擔稅捐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已,是以,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等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任何權利,應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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