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15,2016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蘇憶萍
被 告 蘇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竹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裁定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嗣經原告具狀陳明本件兩造有約定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確有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確係本院管轄權之範圍,原告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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