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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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6號
原 告 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
被 告 羅如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承作抓漏防水裝修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方議定製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工程進行中,被告表示要變更鋁窗樣式及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即告知此部分追加金額共計8 萬元,被告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即依被告要求而為施作;

因此,再加上營業稅金31,500元,本次工程款共計為641,500 元。

㈡本次工程款項,被告已陸續給付共計334,070 元,嗣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全部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不為驗收,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權益,乃依據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30 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㈠本次工程價款悉依雙方議定的報價單,並無其他口頭約定之情事,且被告建議原告以不開發票施作,報價單上營業稅亦為0 元,因此本次工程總價款為5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有641,500 元之譜。

㈡依雙方約定,本次工程施作人員係須具有國家證照專業員工,並於施作期間,皆有一名監工人員在場,工程需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並於原告瑕疵修訖改善驗收後,始支付尾款;

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完全未設有任何一位監工人員,工程施作人員也非皆具有國家證照的專業人員,更因人員調派問題,導致工程於103 年11月13日驗收時,連約定第2 期進度都沒有達到,更遑論要如期完成。

㈢依原告所稱工程於104 年1 月7 日完成,但於當日實可顯見工程尚未完工,且在被告尚未為驗收之際,原告即要求被告當下支付其主張尾款,被告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除怒罵威脅恐嚇外,更拿工具破壞3 樓裝潢傢飾,其後更找人來堵住被告社區的大門口,妨礙全社區住戶通行;

此後,被告向原告聯絡,除希望換人當作聯絡窗口外,更希望原告能派人前來將工程完成,並修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破壞之部分,惟迄今原告都尚未與被告聯絡。

㈣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8,570 元,扣除冷氣機機體費用(略以26,000元計算),原告實得之工程款為352,570 元;

此外,被告應原告要求直接支付廠商款項,或另請專業人員修復原告之工班所造成之損害,或代墊原告應給付之工資等情,復支付27,100元、42,000元、112,900 元等金額,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共計為534,570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支付的金額,早已超出被告所應支付者,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任何請求,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承攬抓漏防水裝修工程,原訂價格為55萬元,嗣後因變更鋁窗樣式及追加工程,再加計營業稅後,工程款為641,500 元一節,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遭被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舉證證明,惟原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場,嗣後又表明放棄(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自難認佐證其主張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件另有變更追加工程,況依據報價單上載明營業稅為「0」,更難認原告所指本件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一事為真,則其前開主張已難信屬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前開工程業已完工,並提出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遭被告否認此節,查前開明細表雖載有工程內容、金額,卻毫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之內容,實難藉此證明本件工程已然完工,此外,對照被告所提出多張照片、LINE對話訊息等件(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1頁),照片中可看出地板尚未鋪設完成、多處電線裸落散放、牆壁仍有壁癌、窗戶漏水等情形,被告並早於105 年1 月間通知原告前開事項,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況且,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項334,07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業已超過本件工程款之半數,並非分文未付,是以,被告以本件工程尚未完工為由,進而不願支付後續款項,其所辯尚非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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