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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慧紋
被 告 鄭惠方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起至100 年間透過其公司員工介紹,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或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或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讓其自行領取,雙方並約定以分期付款為還款方式;
惟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後,卻開始藉辭推託以遲延還款,原告屢為催討,但成效不彰,後原告就被告所剩餘之欠款,與被告為統合性協商,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被告所剩餘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被告須於105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 萬元,直至清償債務為止,另被告須於105 年7 月31日前簽發各期需支付款項(即6 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以代支付,則105 年7 月31日就是被告應還款之期限,此有被告所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然於期限屆至,被告先藉口拖延交付支票一事,後甚至避不見面,原告為維護權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他人無涉,更非被告為他人承擔債務,自始債務人即為被告1 人,被告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原告並無法干涉;
於協商之時,並無脅迫情事,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若真有脅迫情事,為何直至訴訟之時,方才提出,理應報警備案,且原告更無與訴外人李旭昇以轎車阻擋被告公司之出貨與進出,是時,原告與訴外人李旭昇僅是開車前往被告公司,並聽從被告公司員工指揮停車,何來阻礙之有?被告之言詞,實為其一貫之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一再聲稱,兩者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但為何被告願意自97年起至104 年止,支付原告金錢那麼長的時間?又為何得逕自自原告之帳戶中領取金錢?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被告還款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當時協議是償還利息,然而被告現在卻認為係還本金,那為何在103年間承認還有176 萬元本金未為償還?還分期付款以為償還呢?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是因應朋友的需求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 年15萬元,後因為朋友經商失敗,才由被告代替朋友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被告所擔負者,僅是道義責任,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也從未自原告處取得30萬元款項,而後該筆款項在被告陸續償還,僅餘第1 年利息未為支付,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加倍償還,利息由15萬變成30萬,並以妨礙公司營業為要脅,強迫被告簽下系爭借據,現被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有提出匯款、轉帳之單據,但是匯款、轉帳之原因甚多,並非一定是借貸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單據的受款人皆非被告,故兩者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所載,餘款為313,492元,並非整數30萬元,原告所主張的款項,究為何指?抑或僅是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麗如所述關於30萬元利息部分不實在,利息給付方式與對帳明細記載不符,且被告當時的給付,係為償還本金,並非清償利息,且依其所述,被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30萬元,故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證人賴文靜所述者,並無法證明100年5月間之款項為借款;
證人邱鈺珠所述,無法證明系爭借據所載之30萬元存在。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系爭借據、借款明細表、支票、匯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證人黃麗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在遠芳公司工作,被告透過伊向原告借錢,金額為兩筆各1百萬元,第一筆連本帶利每月還4 萬7 千餘元,第二筆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1 年到期應直接償還本金,被告開支票還款,第一筆有還清,第二筆本金還未清償,就是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①②③,當時被告也有要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劉婉青帳戶內,因伊為公司員工幫忙跑銀行,知悉該帳戶供被告使用,嗣後還有其他借款,但伊沒有介入,因雙方未清帳,被告無能力再開支票給原告,伊就跟伊先生即原告之弟稱要開立借據,證明借款尚未清償,就是本院卷第6 頁之借據。
向原告借款之人是被告,伊不認識高新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被告與伊先生對話內容,被告稱「替朋友先還掉二姐的錢」、「才可以替朋友還掉錢」,是因被告後期不願意還錢,才說是幫朋友借錢,但也不知道被告所說之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而證人賴文靜亦證稱:100 年5 月間因原告出國,伊有幫原告保管一銀存摺及印章,原告表示要借錢給被告,被告會來拿這些東西,之後被告也致電稱有人會來拿存摺印章,用途就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邱鈺珠則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會計,坐在被告位置前方,原告有來向被告要錢,聽到兩造間討論借還款事宜及開立支票,就是借款明細⑤⑥,有聽到本金金額是176 萬元,也曾用電腦公式協助原告計算分期攤還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 0頁背面),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為97年間迄今多筆連續借款,核算後被告尚有313,492元未予償還,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後以30萬元作為償還數額,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一事,尚非不可採,被告卻一再執詞稱原告並未提出金流證明出借30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㈡被告另辯稱係友人高新典借款云云,然而,倘使係為友人借款,何以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及其女劉婉青(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被告更多次交付其先前為法定代理人之遠芳生活秘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5 頁),用以清償債務,縱使被告與訴外人高新典間另有借貸關係,惟依照前開證據所示,被告顯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更遑論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訴外人高新典向原告借款,自難以係友人向原告借款為由免除其責。
㈢被告又辯稱證人黃麗如所述與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69頁借款明細表上方所載不符,且所載3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惟證人黃麗如明白證稱該30萬元利息,被告係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借款明細表上方所載乃屬吻合,其中備註處3.所稱「當場先開立支票1 張(如上)」,亦無不一致之處,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清償順序本以利息優先,被告辯稱該次經雙方同意先清償本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並已依法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明白遭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其卻未為之,自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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