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德武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訴外人葉桂枝偽造該等支票,且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被告執鈞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的財產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所依據證物即支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亦自承該支票遭訴外人葉桂枝偽造案件現正於偵查階段等語,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FA0000000 │700,000元 │劉德武 │104.04.05 │104.04.07 │士林區農會│
│ │ │ │ │ │ │陽明山分部│
│ │ │ │ │ │ │ │
├─┼─────┼─────┼────┼─────┼─────┼─────┤
│2 │FA0000000 │750,000元 │劉德武 │104.03.14 │104.05.18 │士林區農會│
│ │ │ │ │ │ │陽明山分部│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