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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蔡淑嫻
林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4 年國字第01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50 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92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中銀山莊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所停之一排停車位緊鄰被告所屬單位海軍勤務大隊管理之臺北市「崔之道散戶」眷地(下稱系爭眷地)附屬圍牆旁,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眷地附屬圍牆倒塌水泥磚塊掉落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系爭眷地之管理機關,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眷地附屬圍牆結構安全責任,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4,450元(含工資費用:30,240元、零件費用:44,2 10 元)。
另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該車,而須另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同款式汽車代步,因而受有自104 年8 月8 日至104 年9 月19日計42日修車期間之租用代步車費用損失33,600元(以日租800 元計算,共請求42日;
計算式:800 元×42=33600 元)。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成為事故車,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上交易價值貶損42,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於颱風來襲前對於系爭眷地並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確實對於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缺失,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拒。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被告所屬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開會審議後,認定系爭眷地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海軍勤務大隊對系爭眷舍並未欠缺管理,被告對系爭眷地之管理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拒絕賠償之決定。
本件系爭眷地原係被告提供海軍退休人員及眷屬居住,並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且經封閉並未開放,非屬公有公有設施。
且被告對系爭眷地之管理,除依規定每週派員定期巡管外,並考量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老舊,遂於颱風季節來臨前主動對外張貼公告:「颱風期間車輛請勿停於本圍牆( 籬) 旁,若致車輛損毀者,將不負賠償之責。」
等警示語以周告近鄰,惟系爭事故中倒塌之系爭眷舍附屬圍牆係位於原告所居住中銀山莊之系爭停車場內,屬私人土地,中銀山莊以鐵門管制人員出入,並非外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故被告未能於系爭停車場內張貼上開警示公告。
且依常理判斷,近鄰系爭眷地之中銀山莊住戶出入時應曾目視或知悉被告上開警示公告內容,而選擇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避免將汽車停放於系爭眷地附屬圍牆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再次巡視系爭眷地附屬圍牆狀態,及上開警示公告完好無破損,顯見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對於防止系爭眷地附屬圍牆附近之車輛受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系爭眷地之管理上並無欠缺。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蘇迪勒颱風係以「中度颱風上限」之最大強度登陸臺灣,颱風登陸結果造成路樹倒塌7,297 件、建物毀損1,798 件,以及其他各類災情,共計2 萬6,576 件,可見該颱風風力極為強勁,造成全台嚴重災損,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之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被告對系爭眷地之管理及維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眷地坐落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為國有,且登記管理主為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僅為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管理機關,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8 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所居住之中銀山莊系爭停車場內,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位緊鄰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被告則為系爭眷地坐落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係被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
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系爭眷地附屬圍牆倒塌水泥磚塊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 450 元、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損失33,600元、交易價值貶損42,000元等損害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眷地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5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
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
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經
查,系爭眷地係被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且原係提供予海
軍退休人員及眷屬居住,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堪認系爭眷地確屬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眷地是
否處於對外開放狀態,並不影響其屬公有公有設施之性質
有公共設施。被告抗辯:系爭眷地並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且經封閉並未對外開放,非屬公有公有設施云
云,為不可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因系爭眷地附屬
圍牆倒塌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否
認其對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及因
此肇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該等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
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
因素,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
眷地附屬圍牆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
證明,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欠
缺,始與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之本旨無悖。
2.被告固抗辯:其對系爭眷地除依規定每週派員定期巡管外,並曾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對外張貼警示公告,已盡防止系
爭事故發生之能事,其對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設置、管理及
維護並無欠缺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其曾於蘇
迪勒颱風來襲前定期派員巡管系爭眷地附屬圍牆等情,固
提出海軍勤務大隊105 年3 月9 日海勤大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巡管情形摘要、巡查紀錄表、巡管實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
惟觀諸被告提出巡查紀錄表可知,被告固曾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7 日派員至系爭眷地巡查,然其巡查情形僅包括「土地是否有新增占建、占
耕或占用」、「環境是否髒亂」、「是否遭遊民、不良分
子駐留或從事非法、危安活動」、「圍籬遭天災毀損」、
「雜草過長」、「遭人民丟棄垃圾」等項目(見本院卷第
78、80、82、84頁),足見被告對系爭眷地之管理及維護,係著重於是否遭土地非法占用及環境衛生之維持,未及
於系爭眷地附屬圍牆結構安全性維護。又觀諸被告提出之
104 年8 月7 日崔之道散戶巡管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固曾於104 年8 月7 日派員至系爭眷地確認「鐵圍籬維持完整」及「颱風期間車輛請勿停於本圍牆
(籬) 旁,若致車輛損毀者,將不負賠償之責。」之公告
完好,惟依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本院卷第85頁) 答辯狀裡面104 年8 月7 日之巡管實況拍攝照片其中張貼公告之鐵圍籬及鐵門是指哪裡?答:是在該營區附近,但不是在倒塌
的圍牆。」
、「(問:( 提示本院卷第34頁系爭圍牆倒塌之高處拍攝照片及第85頁被告主張有張貼公告之鐵圍籬照片) 可否指出85頁的公告是貼在第34頁照片的哪一個地點或方位?答:要詢問巡管人員之後才能確認。」、「(問
:是否能提供本院卷第85頁照片所謂鐵門鐵圍籬的詳細地址和地點?)答:在答辯狀上有說這個圍牆是緊靠著社區
,公告也張貼了一段時間了,住在社區的人應該也會知道
該公告。後續會補陳實際張貼公告的地點。」、「(問:
貼公告的地點不是在本件系爭倒塌之水泥圍牆上,而是在
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中鐵門跟鐵圍籬上?)答:是。」等語
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巡管實況照片所示之確認鐵圍籬
與公告警語之處所,根本不是本件系爭眷地倒塌之水泥圍
牆位置。是縱認被告曾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於系爭眷地附
近張貼上開公告警語,惟被告本已無法證明上開公告已到
達原告處使其知悉並採取必要之防果措施。再者,即便被
告所為上開公告警語已為原告知悉,亦無從認定上開消極
措施係屬妥善管理,使系爭眷地圍牆於颱風來襲前無欠缺
安全性之有效管理措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對於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被
告抗辯:其對於防止系爭眷地附屬圍牆附近之車輛受損,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其就系爭
眷地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殊非可採。
3.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蘇迪勒颱風係以「中度颱風上限」之最大強度登陸臺灣,而有強大風速及雨量
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眷地附屬圍牆
設置、管理及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提出中央
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災害情報
站及時災情查詢等資料為證。惟查,本件系爭眷地附屬圍
牆倒塌水泥磚塊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雖係因蘇
迪勒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落所致,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颱風
來襲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此與被告身為系爭眷
地管理人,就颱風來襲前對於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之設置、
管理及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乙節,係分屬二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
襲前,就系爭眷地之管理與維護有無欠缺為斷。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眷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自有妥善
管理及維護之責,於颱風來襲期間,自當負有加強穩固該
圍牆整體結構,以防免該圍牆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
生命財產危險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颱風來襲
期間有為任何積極之保全措施,顯見被告就系爭眷地之管
理與維護上即有欠缺。被告之管理及維護既有欠缺,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故被告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對系爭眷地附屬圍牆設置
、管理及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應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對於系爭眷地圍牆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而
非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50元,是否有理由?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眷地圍牆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5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系
爭眷地圍牆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欠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4,450元(含工資費用:30,240元、零件費用:44,210元),並據國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陽明分公司服務廠維修人員即證人楊成琳到庭證稱:原
告維修系爭車輛係2 年前的事情,是前年颱風之後發生的
事情,當初是由國都公司天母廠轉到陽明廠,按照該車實
際受損狀況來估價。估價單所載項目都是必要施工的項目
,因為要回復回狀,估價金額都是依據公司的報價,也都
有打折。系爭事故發生後,印象中當時是有6 台車輛被系
爭眷地附屬圍牆壓到送到國都公司陽明廠維修,車輛前後
都有被壓到,鈞院卷第16至19頁照片當初係伊所拍攝,位置是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側等語稽詳,本件審酌證人
楊成琳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負責對系爭車輛進行檢修
之專業人員,其對於該車當時之受損情形,當應知之甚稔
,證人楊成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
有部分維修項目並非合理必要云云,為不可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8 月8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7,171元之後,應以27,039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4,210元- 折舊17, 171=2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30,240元,共計57,27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修車期間之租用代步車費用損失33,600元部分: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該車,
於修車期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因而受有修車期間之租用
代步車費用之損失33,600元云云,雖提出和運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該報價單僅能證明市場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款式
汽車之租金行情,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與和運公司簽約
並租用代步車,且原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
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42,000元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
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42,000元等節,雖提出2016年縣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價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 頁),惟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41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37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4 萬元,有該公會106 年4 月5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279元【計算式:57,27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7,2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92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79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鑑定費用3,00 0元、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3,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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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10×0.369=16,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10-16,313=27,897第2年折舊值 27,897×0.369×(1/12)=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97-858=2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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