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0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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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葉錦順
被 告 葉思妏
兼訴訟代理人 葉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後方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葉錦祥、其弟即訴外人葉錦鋒於民國81年間分攤興建的,有2 層樓共4 個房間,後於93年左右加蓋3 間房間。

第1 次興建時原告係以分期方式給付資金,並於90年收入較穩定時,建議由原告出錢讓全家至香港旅遊,並協議由原告尚欠款項中扣除,經葉錦祥及葉錦鋒同意,故原告有系爭房屋1/3 所有權。

原告自91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將近10年,並不知系爭房屋已全部遭占用,亦未同意他人使用。

被告2 人於90年至95年間,在原告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搬進系爭房屋之2 樓房間居住。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0 年間至系爭房屋實地查訪,認需繳納房屋稅,並當場確認出資及所有權情形,經原告及葉錦祥、葉錦鋒確認各為1/3 而為登記。

被告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0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考量被告為晚輩,原告僅以每間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被告2 人占用2 間,共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原本計畫由原告與葉錦祥及葉錦鋒各出18萬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葉淑芬出9 萬元,然興建時原告並無資金,而由葉錦祥及葉錦鋒各出資27萬元,葉淑芬出9 萬元,故原告並未出資,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葉明全所有。

當時葉錦祥及葉錦鋒認為只要住的下,一家人誰要住都可以,原告也因此住在一起,當時4 間房間分別由原告、葉錦祥、葉錦鋒、葉淑芬各1 間房間。

原告於91年間搬出,其使用之房間即由葉明全居住,故被告2 人並未並未居住在原告原來使用之房間。

嗣於92年間,葉錦祥及葉錦鋒決定加蓋3 間房間,由葉錦祥及葉錦鋒各出25萬元興建,原告亦未出資。

最後系爭房屋7 間房間之使用狀況,為葉錦祥夫妻、葉錦鋒夫妻、被告葉思妏與葉思伃、被告之堂妹、被告之堂弟、葉明全各住一間。

直到99年間,原告才又搬回來,惟因沒有多餘房間,所以葉錦祥將被告葉思伃於系爭房屋2 樓之房間讓給原告,被告葉思妏則與葉錦祥住同一間房間,並將其房間讓給原告。

原告以房屋稅單欲證明其有1/3 權利,但房屋稅單並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於第1 次興建及第2 次加蓋時有出資,且原告僅繳納房屋稅至103 年,104 年起之房屋稅則由葉錦祥及葉錦鋒一起繳納。

原告一家住進系爭房屋後,與全家人爭吵不斷,沒多久又搬出去,被告2 人才拿回自己的房間,因此被告2 人並未使用過原告曾使用之房間,是住自己的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1/3 所有權,被告2 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其有1/3 所有權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1/3 所有權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參,則其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出資興建與否為依據。

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0 年間至系爭房屋實地查訪,認需繳納房屋稅,並當場確認出資及所有權情形,經原告及葉錦祥、葉錦鋒確認各為1/3 而為登記云云。

然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務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可逕為實體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憑證,仍應依實體規定而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易言之,士林分處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認定,僅係行政上為利於政府課徵稅捐所為之認定,與民法上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相同,是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係房屋所有權人,此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以證明其必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再系爭房屋先後之興建,原告均未出資乙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兄葉錦祥(見本院卷第126 、127 、129 頁)、原告之弟葉錦鋒(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原告之母阮素娥(見本院卷第200 頁)一致證述在卷。

原告雖主張:第1 次興建時伊係以分期方式給付資金,並於90年收入較穩定時,建議由伊出錢讓全家至香港旅遊,並協議由伊尚欠款項中扣除,經葉錦祥及葉錦鋒同意云云。

然其中就原告主張分期給付部分,依證人葉錦鋒證稱:原告有說要給伊蓋房子的錢每月5,000 元,給過1 、2 次,就沒有再給,伊不曉得原告與葉錦祥如何協調(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證人葉錦祥則證稱:母親沒有跟伊說原告部分用分期方式來還,但有聽葉錦鋒講過原告要分期還(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尚不足認原告與葉錦祥、葉錦鋒間已有合意由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而同為系爭房屋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又就原告主張出錢招待香港旅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為證人葉錦祥(見本院卷第129 頁)、葉錦鋒(見本院卷第128 頁)所證實,惟此僅足認定該次香港旅遊之旅費係由原告支付,而就其主張以該支付之旅費作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出資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且證人葉錦祥、葉錦鋒亦證稱:沒有這樣約定(見本院卷第130 頁)、伊等不接受(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自無從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稽上各情,難認原告為興建系爭房屋出資之原始建造人之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1/3 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之系爭房屋1/3 所有權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對於原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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