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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趙登春
被 告 劉伊芸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及停車過失致本案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本案車禍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可參,又查被告劉伊芸、陳文燦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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