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19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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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培松
訴訟代理人 吳順良
送達代收人 吳順良
被 告 鄭嬌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南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43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總計已積欠30,303元。
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催繳函、系爭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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